一、识别请求对应的权利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四十五条赋予个人查阅、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,并规定相应例外。第四条涵盖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、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信息,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。因此,审查范围可能包括纸质和电子人事记录。离职本身不使个人对企业仍在处理的信息丧失这些权利。
应从实际请求的信息出发,而非仅看“人事档案”这一名称。查阅本人个人信息,不当然等于可以不受限制地复制所有提及本人的公司文件。本文针对企业持有的普通人事信息;实行专门管理的人事档案,应另行审查适用的档案规则。同时核对独立的文件交付义务,例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。
二、核实身份,但不设置不合理障碍
记录请求内容、收到日期、联系渠道和负责人。适当时利用已有可靠渠道核验;由代理人提出的,核对身份和授权。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六条、第五十一条,核验应必要且安全。较低干扰的核验足够时,不应例行索取新的身份证件副本、人脸扫描或无关信息。尤其在员工工作账户已停用时,应确认安全的交付地址。
《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要求及时受理个人信息权利请求,提供便捷方法和途径,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合理请求。澄清日期、系统或记录类别有助于查找信息,但不能成为无视已可识别请求的理由。不得将说明诉讼策略、撤回投诉或签署概括性权利放弃书作为查阅的条件。
三、查找实际持有的人事信息
梳理人事、薪酬、考勤、考核以及持有相关信息的业务部门记录。对相关邮件或调查材料,应按实际内容判断,不宜仅以内部资料为由整类排除。确认由哪个主体决定处理目的和方式。记录存放在集团公司或薪酬供应商处,本身不能回答应由谁承担回复义务。
属于委托处理的,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二十一条、第五十九条要求作出相应安排,并由受托人协助履行法定义务。应通过约定的安全流程要求供应商进行相关检索或导出。多个主体共同决定处理目的和方式的,第二十条明确,内部分工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处理者行使权利。记录检索过程及真实缺口,不虚构记录,也不得为妨碍待处理请求而删除信息。向境外总部流转人事文件前,应另行审查境外访问安排。
四、分离混合信息,审查拒绝依据
工资表可能同时包含请求人的薪酬和同事的银行信息;考核材料可能兼有对请求人的评价及他人的无关信息。应审查能否通过限定范围的副本、摘录或遮盖,实质提供请求人的个人信息并保护他人。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五十一条要求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与泄露。遮盖应保护具体权益,不能使回复失去可理解性。
第四十五条明确援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的例外,涉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密或无需告知情形,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履职场景,并未为普通企业的保密人事文件设置一般性豁免。对不提供的信息,应识别具体法律依据,并按第五十条说明理由。存在劳动争议本身不是全面拒绝查阅的例外;法院或仲裁程序中的举证义务,也应另行判断。
五、及时回复,并保留可复核记录
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四十五条要求及时提供,第五十条要求建立便捷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;《条例》第二十三条也要求及时受理。这些条款并未为所有企业请求统一设置30日回复期。应核对适用的特别规则及已有承诺,设定内部处理目标并及时升级处理延误。进度告知不能替代实际提供信息或有法律依据的回复。拒绝时说明理由和后续联系渠道;第五十条规定,个人可以在请求被拒绝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保留请求、适度的身份核验记录、系统分布、检索记录、提供版本、遮盖或拒绝理由及交付证据。更正或删除请求须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七条另行判断:核实争议信息的准确性,审查删除条件及法定保存期限未届满或技术上难以删除的例外。初次咨询先提供用人主体、城市、请求记录及拟回复内容的非保密概要。律师咨询沟通语言为中文、英文。
法源依据
官方法源 · 核对日期:2026-10-28。译文仅供参考,并非官方法律文本。
-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↗
第四条、第六条、第十八条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、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九条:查阅、例外、协助、更正及保护措施。
-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(国务院令第790号) ↗
第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四条:适用范围、便捷受理及202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-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(2012修正) ↗
第十六条: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文本。
本文为中国内地法律的一般信息,需结合个案事实、适用时间及当地规则判断。
审查员工人事信息请求
提供人事记录前,审查请求范围、信息持有方、遮盖内容及拟回复方案。
联系律师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