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区分无效的放弃声明与可能成立的返还请求
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九条明确,不缴社保的约定或员工承诺无效。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,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,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,人民法院依法支持。“依法补缴后”是关键条件,计划补缴或承诺以后缴纳不能替代实际补缴证据。
该规则并不授权企业追回全部工资或津贴。应先识别确系因不缴社保而支付的补偿款,不能在争议发生后把正常劳动报酬改称社保补偿。2025年司法解释明确的是争议裁判规则,法定缴费义务并非自此才产生。
二、先完成依法补缴,再留存完成凭证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五十八条、第六十条要求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社保登记,并依法按时足额缴费;法定例外另行适用。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,并按月告知缴费明细。放弃声明或替代性现金支付不属于法定例外。
向有权的当地经办或征收机构核对月份、缴费基数、费率、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以及补正流程,逐项勾稽核定材料、申报、银行缴款凭证与更新后的缴费记录。受理补缴申请不等于款项已实际入账。不能以员工先退补贴为依法补缴的前提,也不能将单位应缴部分转嫁给员工。
三、按笔形成返还款项证据表
逐月列明现金补偿的约定或书面依据、工资表项目、实际发放金额、银行流水及对应的补缴完成记录。保留放弃声明是为了证明历史安排,而非作为免责文件。工资与补贴合并支付的,应查找当时形成的区分依据,不能将整笔工资转账都列为可返还款。
剔除已经返还或已经处理的金额,标出月份不对应、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项目。职工个人应缴部分、拟要求返还的现金补偿款以及其他有依据的请求应分别列示,不能混为同一笔债务。内部表格可以说明计算方法,但不能代替每一项所依据的约定、付款和经办记录。
四、解除补偿及其他责任分别评估
第十九条同时明确,企业未依法缴费,员工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的,法院依法支持;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相应补偿依据。应核对解除通知、所述理由、缴费历史及时间顺序。不能仅因员工提出离职就按普通辞职处理,也不能认为事后补缴必然消灭已经产生的经济补偿请求。
行政征缴应另行处理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、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,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.05%的滞纳金;欠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,适用于责令限期后仍逾期不缴的情形。待遇损失也可能形成争议:劳动争议司法解释(一)第一条第五项涉及未办理社保手续、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因此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赔偿纠纷。征缴、待遇损失、解除经济补偿与补偿款返还应分别审查,不能只算一个相互抵扣后的总数。
五、提出有证据支持的请求,正常办理离职事项
准备劳动合同等用工文件、原放弃声明及补偿安排、工资表与付款链条、正式补缴记录、逐月勾稽表、员工沟通及解除通知。依据这些材料判断是否具备发出书面请求、协商或进入相应争议程序的条件。在确定金额前,审查有争议的工资项目及当地程序要求。
第十九条提供返还请求依据,并非普遍授权从工资中单方扣除有争议款项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第五十条要求解除或终止时出具证明,这些义务应分别履行。初步咨询可先提供城市、欠缴月份、补贴安排、补缴进度及离职期限的非保密概要,再约定安全移交人事材料的方式。
法源依据
官方法源 · 核对日期:2026-10-07。译文仅供参考,并非官方法律文本。
-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(二)(法释〔2025〕12号) ↗
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:放弃约定无效、依法补缴后的返还请求及施行日期。
-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(2018修正) ↗
第五十八条、第六十条、第六十三条、第八十六条:登记、缴费、征缴与处罚条件。
-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(2012修正) ↗
第三十条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、第四十六条第一项、第五十条:工资、员工解除、经济补偿与离职证明。
-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(一)(法释〔2020〕26号) ↗
第一条第五项:社保手续不能补办并导致待遇损失的争议。
本文为中国内地法律的一般信息,需结合个案事实、适用时间及当地规则判断。
审查社保补偿款返还请求
HR要求员工返还前,核对款项性质、补缴完成情况、证据及离职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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